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04-30 21:4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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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

发文日期 2011-06-02

 

现将《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16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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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

发文日期 2011-06-02

 

现将《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16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江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耕地占用税条例中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园地。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核定的主要依据是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必要时由各级地税部门或地税部门委托其他部门进行实地勘测。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税;实际占地面积小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批准的占地面积计税。

第五条 各县(市、区)的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根据各地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省人民政府地税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各县(市、区)的平均税额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乡镇的具体情况,规定各乡镇的适用税额,并报省人民政府地税部门备案。各县(市、区)规定的乡镇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核定的平均税额。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七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为当地占用耕地适用税额标准的70%.

第八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乡镇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乡镇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通知的当日起30日内到当地地税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于实际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地税机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按照要求填写《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地税部门办税服务厅(或征收窗口)办理纳税申报。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需提供以下资料: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占地图纸、土地补偿协议、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申请;地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等。

第十一条 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的适用范围。

(一)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县级地税部门依法办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认定标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三)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四)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学校,具体范围包括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五)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建设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经所在地地税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并报上级地税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依法负责征收管理和减免税管理。各级地税税政部门负责耕地占用税的政策指导、解释工作,拟定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制度;负责授权范围内有关税款的减、免审核。各级地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收管理所为管理部门,负责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催收催报,税法宣传,申报纳税辅导及相关的税收服务;对违反税务管理的纳税人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负责执行;负责收集、整理、规范税收征管资料和报送各种报表及涉税资料。各级地税办税服务厅(或征收窗口)负责受理、转办、税票等工作,可受理申报并征收税款,负责对逾期申报、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和缴纳税款处以罚款和滞纳金,按规定收集、保管纳税申报资料;负责税票填开和税票统计与结报工作。为规范执法,除各级地税部门委托代征外,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征收管理活动。

第十五条 地税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制度,强化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措施。必须做到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同时通知地税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凭当地主管地税部门开具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它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证。

第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票证、统计及档案管理

耕地占用税按照纳税人不同的缴款方式分别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汇总缴款书》、《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四种税票办理税款征缴。

已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可凭《税收通用缴款书》第六联、《税收通用完税证》第四联或《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第一联和批准后的《减免税申报审批表》办理减免税,并到当地土地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存档。如果《税收通用缴款书》第六联(存根联)基层地税部门需要保存的,可由征收人员在征管信息系统相应模块中打印电子数据清单替代。

各级地税部门要严格按照《税收会计制度》和《全省地税系统征管业务软件税收会计核算操作规范》的要求,将耕地占用的应征、征收、减免、欠缴、上解、入库和提退全部纳入《江西地税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并列入税收会计核算,每月通过税收会统月报及《江西减免税分类统计表》反映和上报相关数据。

各级地税部门要建立耕地占用税册籍和占地资料档案,掌握耕地占用税基础数字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占地批复信息,为征收耕地占用税做好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对于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主管地税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对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减免耕地占用税和不征耕地占用税事项的认定管理可依据《江西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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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

发文日期 2011-06-02

 

现将《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16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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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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