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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9-26 09: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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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平均工资”的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裁判要旨
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误工费、陪护费等的计算应当以法定工作日为标准计算“日平均工
资”,
而不能以
365
天为基数对“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
否则,
降低了日平均劳动报酬,损害了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
2004
年
11
月
20
日,高晓慧因腹部疼痛到四川省双流县籍田中心卫生院
(
以下简称籍田卫生院
诊
治,诊断为:右肾多发结石,左输尿管中段结石,双肾重度积水。次日,为高晓慧做左输尿管切开取石、
右肾探查术。因手术中违反诊疗常规,切除右肾
(
左肾已无功能
,导致术后
16
小时高晓慧无尿,经转入
四川省人民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
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
结论为:
高晓慧属三级伤残
(
后
补充更正为二级伤残
,劳动能力完全丧失,需要长期透析治疗维持生命,每年血液透析所需医疗费约
6
万元。
2005
年
4
月
27
日,经成都医学会鉴定,其结论为:籍田卫生院在高晓慧术前存在双侧肾损害以
及临床检查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下,行右肾切除术,导致高晓慧术后肾功能衰竭、尿毒症的后果,籍田卫
生院应负主要责任
;
本次事故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同时提出对高晓慧的医疗护理建议:
继续血液透析
或者肾移植治疗。
随后,高晓惠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籍田卫生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
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391
万余元。诉讼中高晓慧坚持继续血液透析治疗,不
愿意进行肾移植手术治疗。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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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籍田卫生院的医疗过失行为,
是医疗事故的主要原因,
承担
70%
的赔偿
责任,高晓慧存在双侧肾损害疾病承担
30%
的次要责任。除续医费外,赔偿金额共计
259979.57
元,
其中,住院期间的误工费
3609
元
(90
天×14638
元
/
年÷365
天
、陪护费
3609
元
(90
天×14
638
元
/
年
÷365
天
。续医费每年
60000
元,按同样比例承担责任。遂判决:籍田卫生院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费用
35985.69
元
(
已扣除支付的
146000
元
;
从
2006
年起每年
6
月上旬之内,籍田卫生院向高晓慧支付下
一年度
(
每年
6
月
10
日至第二年
6
月
10
日为一个支付年度
的续医费
42000
元,
2005
年度的续医费
42000
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晓慧支付。
高晓慧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令籍田卫生院按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支付误工费和陪护
费
;
判令籍田卫生院按人均寿命
70
岁的剩余年限计算并一次性支付高晓惠的续医费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以成都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14638
元除以
365
天计算
“误工费”和“陪护费”,缺乏法律依据。高晓惠主张按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支付误工费和陪护费
的理由充分。鉴于高晓慧完全丧失肾功能,必须依赖长期血液透析治疗才能维持生命,原审判决由籍田
卫生院按年度支付续医费用,
没有限定年限,
有利于保障高晓慧的生命权利。
高晓慧要求按人均寿命
70
岁的剩余年限计算一次性支付续医费,不利于保障其自身权益。据此于
2005
年
12
月
2
日作出判决,
支持了高晓惠主张按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支付误工费和陪护费的上诉请求,驳回了高晓慧要求按人
均寿命
70
岁的剩余年限计算并一次性支付续医费用的上诉请求。
评析
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如何计算“日平均工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其中对“误工费”、“陪
护费”的计算标准,涉及到“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实践中,“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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