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讲+人权的属性与价值

发布时间:2013-05-31 18:52:51

第四讲 人权的属性与价值

有关人权的属性与价值问题,可以说是聚讼纷纭,存在着一些分歧和争论。在聚讼纷纭的背后,有些分歧和争论是由于人们认识上的不同,也有些是由于不同势力的斗争。实际上,没有人会反对自己或者自己所属于的特定集团的权利,而只是反对其他人的权利。马克思说,追求自由是人类固有的天性,是人民的基本权利。他指出:“连自由的反对者在反对实现自由的现实的同时也实现着自由”,“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可见各种自由向来就是存在的,不过有时表现为特殊的特权,有时表现为普遍的权利而已。”这表明,没有谁真心实意地反对权利,而只是反对其他人的权利。在历史上,在专制政体下,权利也是存在着的,不过那是一种特权,是特殊的强势集团的权利,而不是一种普遍的权利,一种基本人权。围绕人权问题的斗争有时并不是正确与错误、善良与邪恶、高尚与卑鄙之间的斗争,而是各种利益之间的斗争。否定、压制人权一方所通常标榜的冠冕堂皇的根据可能是虚弱的,甚至是虚假的。不过,不论如何,我们还是来看一看,有关人权问题,主要存在着哪些分歧和争论。在这些分歧和争论中,哪一种观点具有更多的合理性。

一、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

国内的一些学者非常强调人权的特殊性,弱化甚至否认人权的普遍性。归纳起来,他们的理由主要是以下一种或数种:(1)人权是历史的产物,不同的国家或民族有着不同的发展历史轨迹,作为一个国家或民族历史产物的人权观念和制度不宜强加给另一个国家或民族。(2)人权是文化的产物,在不同的地域流行着不同的有关权利与义务的观念,不应把一种文化下流行的人权观念强加给另一种文化。(3)人权受制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不仅人权观念是一定的经济结构的产物,而且人们所能享有的人权的数量和程度也都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4)人权是一个阶级性的观念,在一个阶级对立社会中,只有具体的某一个阶级的人权,没有抽象的普遍的人权。因此,人权模式是多种多样的,没有普遍的人权,一个国家内人民所享有的人权未必可以适用于其他国家的人民。这种观点可以称为相对主义(历史的或文化的相对主义),它反对普遍价值。

以上观点和理由是可质疑的。我们来逐一分析。(1历史(以及文化)实际上是内在的人性基本需求与外在的约束条件(例如土地、气候、资源、人口、不同阶级或群体的实力对比,对于后代来说还包括前代遗留下的传统,等等)相结合、相互作用而形成的,人性基本需求是相同或高度相似的,而外在的环境条件则不同。相同的人性需求与不相同的约束条件相结合,形成了不一样的历史。我们应当透过不一样的历史现象看到相同的人性需求。尽管人权观念和制度在某些国家或民族的历史中首先出现,并不意味着它们不可以进入别的国家或民族的历史,因为人权反映的是人性的基本需求,而不是人类生活的外在环境条件。一个国家或民族更没有理由否认其中的一些人根据他们所接受的人权观念提出的改变本国或本民族封闭历史的要求。2)的确,在不同的地域和民族流行着不同的文化观念,文化是多样性的。人权也首先表现价值观念。但是也不能说所有的文化观念是合理的,一种排斥人权价值的文化,例如纳粹德意志种族至上论、美国的三K党文化,就不能说是合理的,它们是侵害性的文化观念。一种不合理的文化观念也可能会被当时的受伤害者所接受,例如中国古代缠脚文化甚至为当时大多数妇女所接受,也不能说是合理的。因为这种接受是封闭妇女生活、强制灌输教育的结果。一种合理的文化至少是应当允许人们对它的自愿接受、放弃和对它的自由反思,允许人们接触其他的不同文化。(3)对于人权观念是一定的经济结构的产物这种观点,我们在前一讲中已经作了分析。可以说,经济发展水平制约着人权保障的水平,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某些人权(例如生存权等)的保障水平也较高。但是不能以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来排斥人权和压制人权。有些人权,例如思想和表达自由的享有并不那么紧密地决定于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4)对于人权的阶级性这个问题,可以说,如果人权仅仅局限在某个阶层或阶级范围内,就不是人权,而是特权了。马克思也认为,无产阶级奋斗的目标是全人类的解放。从马克思的思想中不能推导出,人权是仅仅是某个阶级享有的,而把其他人排斥在外的结论。

可以说,人权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人权的普遍性,是指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地域的人们应当享有相同的、普遍的人权。人权的特殊性,是指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地域的人们享有的人权保障水平可能是不同的,人权实现方式可能是不同的。所以人权的特殊性是国家保障人权的能力大小和实现人权的方式而言的。人权的特殊性不意味着在一个国家里人们可以主张的人权就不可以为另一个国家里的人们所主张和要求。无论是哪一个国家,人们都应享有基本人权,不过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地理环境、人口等客观因素的制约,人们所享有的人权保障水平有所差异,实现人权的方式有所差异而已

或者这样说更准确一些:人权具有“普遍性”,人权的实现方式和保障水平在不同的国家或不同的时期可能是不同的,具有“特殊性”,是不整齐划一的,不能强行要求所有的国家采取相同的人权实现方式、达到相同的人权保障水平。同时,这也意味着,普遍性的人权也必须与一个国家的具体国情结合起来,才能得到较好的实现和保障。

什么是事物的普遍性?什么是事物的特殊性?从这两幅图片上能不能看出来?

二、集体人权与个人人权

我们已经阐明个人是人权的主体。当然,这里的个人不仅指单个的个人,而且指由个人所自愿结成的社会组织。不论是单个的个人,还是社会组织,他们作为人权的主体都是明确的、确定的、可以辨别的。个人作为人权的主体,使得人权具有可操作性。因为个人可以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上的要求。

但是,在中国的人权教科书、论著和政府人权报告中,一般都会指出存在着集体人权,而且也强调集体人权,甚至认为集体人权个人人权更重要。那么,什么是集体人权?其主体是什么呢?

从字面来看,集体人权的主体是集体。归纳这些教科书、论著和人权报告,它们所说的集体人权的主体可以分为这些方面:(1)妇女、儿童、残疾人、少数种族或民族、消费者、失业者等群体。例如存在着妇女受特别保护的权利、儿童受特别保护的权利等。这些特殊群体都属于社会弱势群体的范畴。(2)民族、一国人民。例如人民或民族自决权、一国人民的发展权。(3)全人类。例如这些教科书认为,一些人权宣言所说的环境权、和平权和安全权的主体是全人类或“各国人民”

我们来分析一下。首先需要对集体人权进行界定。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来分析:(1)有些所谓的“集体人权”是作为人群之集合的集体无法行使的,只能由组成此一群体的各个成员来行使。例如妇女、儿童、残疾人、少数种族或民族等主体的权利,就是这样的。因为作为一个群体,其人数是不确定的,无法统一起来行使某种权利。所以妇女、儿童、残疾人、少数种族或民族等主体的权利实质上是个人权利。(2)有些所谓集体人权,既可以为组成此一集体的各个成员所行使,也可以为此一集体统一行使。例如《发展权利宣言》所说的“发展权”:“确认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发展机会均等是国家和组成国家的个人一项特有权利。”“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明和政治发展。”3目前还想象不出还有什么“集体人权”只能为集体所享有,而不能为个人所享有。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个人人权的重要性。即使是人民或民族自决权也是体现为组成人民或民族的各个人的自决权利,单个的个人进行投票,根据投票的结果来决定人民或民族的政治体制。所以,严格意义上的集体人权只能是第二种情况下的集体人权。从这里的分析,我们也可以看到,人权的主体主要是个人,集体人权是为个人人权服务的。

要行使集体人权,必须有某种组织形式或者代理机制才可以。否则集体人权就无法以集体的名义来行使。政府往往成为集体人权的代言人。当政府对内作出某种行为(立法、执法、司法)时,它是权力的主体,而不是人权的主体。当政府对外作出某种行为,它是代表国内人民对外提出权利要求,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也不是人权或权利的主体,它只是代表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民或本民族对外国人民或外民族提出权利要求。

一项集体权利是否人权,也要看这种权利是否可以适用到所有的同类集体。衡量集体人权是否成立的标准也是可普遍化。

有些人权宣言说,全人类作为人权的主体。这里面的意思大概实际上是说,全人类的每个成员和各国人民是某种权利的主体。

三、人权与主权

主权,即国家主权,是国家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通常认为,主权表现为三个方面: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和防止侵略的自卫权。所谓对内最高权,是指国家行使最高统治权,国内的一切中央和地方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都必须服从国家的管辖;还指国家的属人优越权和属地优越权。所谓对外独立权,是指按照国际法原则,在国际关系中享有独立权,即独立自主地、不受外力干涉地处理国内外一切事务。所谓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防止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而进行国防建设,在国家已经遭到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时,进行单独的或集体的自卫的权利。主权的主体是国家,也即是组成了国家形式的某地域内的全体人民。政府不是主权的主体,而是代表国家及其人民行使主权。所谓国家,必须有四个要素:1有定居的居民。2有确定的领土。3有一定的政治组织。4拥有主权,即一国有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干预的最高权力。

国界上的界碑是一个国家主权的标志和象征。图为中国士兵在仔细地擦拭界碑和打扫界别附近的积雪

主权与人权是一种什么关系呢?在此问题上,中国有一种流行观点认为,主权高于人权,没有主权就没有人权。当一个国家沦亡的时候,何谈人权?倾巢之下,焉有完卵。正如同中国1991年《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所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在中国大陆上铲除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势力,结束了中国100多年来任人宰割、受尽欺凌的屈辱历史和长期战乱、一盘散沙的动荡局面,实现了人民梦寐以求的国家独立和统一。占人类总数近四分之一的中华民族再也不是侵略者可以任意屠杀侮辱的民族,中国人民以国家主人的姿态站立起来,第一次真正享有了应有的人格尊严,赢得了全世界的尊敬。中国人民的生命安全从此获得了根本保障。

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的确,当一个国家沦亡的时候,或者不能独立的时候,该国人民的人权往往会遭受很大的侵害。可以说主权是人权的保障。但是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主权高于人权。因为,保障人权是主权的宗旨和使命,主权是为人权服务的。人权并不依赖于主权而存在,但在没有主权保障的情况下,人权被侵犯的几率更高。因此,应当看到,在一个国家的主权遭遇危险时,往往需要对人权进行较大的限制,平时可以享有的某项人权可能暂时不能享有了,或其享有被附加了更大的限制。

与人权与主权的关系有关的,还有一个如何评论“人权外交”的问题。一些国家(主要是西方国家)对其他国家推行“人权外交”,在国际政治舞台上以“人权卫士”自居。如果它们旨在改善其他国家的人权状况,其用意是好的,那么人权外交是可以被认可的。如果它们强迫其他国家接受它们的价值观和政治模式,甚至打着“人权”的幌子,干涉别国的内政,则是错误的。

四、权利与功利

上述强调集体人权和国家主权的论调之理论基础是(社会)功利主义功利主义主张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整个利益大于部分利益,为了促进集体利益和整体利益,可以牺牲个人利益和部分利益。功利思想的理论化和体系化工作是英国十九世纪思想家边沁首先进行的。边沁将功利主义定义为这样一种原理,即根据任何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从这种道德原则出发,边沁主张立法应以增进人类的幸福快乐为目的,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1748215——183266)是英国的法理学家、功利主义哲学家、经济学家和社会改革者。著有《政府片论》(1776)、《道德和立法原理导论》(1789)。

对人权思想构成对立的主要有三种思潮:专制主义、相对主义、功利主义。专制主义要求大多数人为少数人服务,在现代社会已经没有市场,当然所谓的开明专制主义(这种主义声称人民不适合自治,必须服从开明的权威领导人的领导)还盘根在像新加坡这样的少数国家的领导人的头脑当中。在当代社会对人权思想和人权保障事业构成重大挑战的已经不是专制主义,而是相对主义和功利主义相对主义有历史相对主义和文化相对主义,否认普遍价值,这在本讲第一部分就已经讲到。

弄清人权思想与功利主义的区别可以帮助我们进一步理解人权的本质。思想在行动中的体现是原则。权利原则与功利原则是两种对立的观念,是两种不同的做事原则。权利原则与功利原则有哪些重要区别呢?我们分析如下。

1.对个人权利的不同态度

1)权利原则关注个人是否受到公平的对待,个人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相信个人有社会所不能侵犯的权利)。

2)功利原则关注社会的整体利益是否得到促进,赋予个人权利只是促进社会福利的策略。

美国哲学家诺齐克认为,“个人拥有权利。有些事情是任何人或团体都不能对他们做的,做了就要侵犯到他们的权利。这些权利如此强有力和广泛,以致引出了国家及其官员能做些什么事情的问题(如果能做些事情的话)。”这句话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一名功利主义者则不这样看,他们认为,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可以牺牲个人的权利或者某些个人的权利。

2.功利原则把个人的行动策略扩展到社会。权利原则包含一种契约论,把人们一致同意或普遍有利的东西看作是正义的基础。

功利主义者虽然主张社会福利是由不同个人的利益组成的,但是却把个人的欲望合成为整个的社会欲望体系,把这一欲望体系的满足看作是法律制度的目的。一个人的福利是由他在一生中的不同时刻所感受到的满足构成的。同样,社会的福利基本上也应该是通过实现社会上许多个人的一系列欲望来构成的。个人行动的策略是要尽可能地增进他自己的福利,实现他自己的一系列欲望。社会的行动策略也应该尽可能地去增进集体的福利,最大限度地去实现社会成员的一系列无所不包的欲望。正如个人要在当前与未来的得失之间进行权衡一样,一个社会也可以对不同个人之间的满足与不满足进行权衡。如果一个社会的法制最大限度地提高了满足的净差额,这个社会就是一个得到适当安排的社会。功利主义并不在人与人之间做出严格的区分。功利主义的社会观是把社会看作一个所有人紧密联系的社会。一个人的成本和收益最终会转化为社会的成本和收益。

权利原则是一种建立在个人伦理基础之上的理论,它把社会看作是由分散的个人所组成的聚合体。权利原则包含这样一种思想:每个人都是不同于其他任何人的独立的个体,任何一个个体都是不能为其他个体所替代的,都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因此为了社会整体利益而强迫牺牲某些个体利益,实际上是对这些个体的不尊重。

3.功利原则是一种目的论的理论而权利原则是一种义务论(保障人权是国家机关的义务)

权利原则认为,个人权利构成对立法和司法的边际道德约束。功利原则以理性欲望的满足(社会福利总额)的扩大作为立法和司法的目的。

按照权利原则,权利不是立法、司法追求的目的,而是立法、司法的保障对象。权利体现着对其他人行动的限制。权利是对立法、司法行动的边际约束。也就是说,不要把权利看作是一个行动、一项决定旨在促进的目的,而是对它们的限制。保障权利、不侵犯权利,是立法和司法机关的义务。尊重和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是每个人对自己的义务。

如果把权利看作是目的,就可能会导致权利功利主义。这种权利功利主义认为,为了最大程度地增加权利的数量或减少权利被侵犯的数量,可以牺牲某人权利。这个牺牲是一个必要的代价。人权理论反对这种观点,即使为了保障一些人的权利或者为了保障社会大多数人的权利而牺牲另一些人的权利,也是错误的。

4.权利原则认为,正当独立于善,并优先于善。功利原则认为,善独立于正当,正当意味着善的增加。权利原则关注行为本身的正当性质;功利原则关注行为结果的善恶(或行为对社会的利弊)。所谓正当,是就某个行为本身来判断的。所谓善,是就行为的结果来判断的。权利原则反对从结果来判断某个行为是否可取,而主张从其本身来判断。功利原则则相反,主张从结果来判断某个行为是否可取。

再详细一些地说,正当(right)是指行为的性质是对的,正确的;善(good)指行为的结果是好的。正当独立于善,是说正当与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何为正当不能依据是否是善来判断。正当优先于善,是说,一个行为的价值首先取决于它是一个正当的行为,而不是善。例如,盗窃是一个不正当的行为,即使有时候盗窃会带来好的结果,比如挽救一个饥饿的人的生命。善独立于正当,是说,何为善,不依赖于对正当的判断。正当意味着善的增加,是说,一个行为是否正当,取决于它能否增进结果的善。

当然,权利原则与功利原则并非水火不相容。保障权利能够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能够提升社会整体利益和共同福利。经济发展和社会物质财富、精神财富总量的提高也有助于更好地保障权利。如果恰当安排的话,立法、司法行为能够兼顾两个原则,同时符合两个原则。如果不能兼顾,则要谨慎从事,不可草率地抛弃权利原则而不假思索地选择功利原则。对于某种制度安排,如果不能确保会带来更大的社会效益,还倾向于权利原则为妥当。

权利原则与功利原则之争是一种价值之争。在价值问题上,我们不妨持有冷静的、理性的态度,不偏执和不极端,在坚持原则的同时学会宽容和妥协。研究人权思想并不意味着人权就是至上的,就是唯一的价值。强调人权保障是对的,但是人权至上主义并不可取。当保障少数人或单个人的人权,会导致巨大的灾难,这种保护虽然是正当的,但就不是善的了。为了避免巨大的灾难,可能会无法保护少数人的人权,不过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清楚这样做的代价是什么,代价就是人权的牺牲,而且这样做并非是出于对个体权利的不尊重,而是实在迫不得已的选择。

附录:权利还是功利?这是个问题

人类社会的道德困境与选择两个著名的思想实验(选自W·MorrisonJurisprudence: From Greece to Postmordern ,1996。对原文的内容作了缩写。

1306房间的病人

在我们的医生工作的医院里,有六个病人等待器官移植。一个人要换肝脏,另一个要换心脏,其他还有人要换肾脏等等。若不实施器官移植,这些病人就会死去,而现在并无器官可供移植。一个病人住在306房间,他已经预约了一次通常手术。他的器官都是健康的。如果医生实际上利用306房间的病人作为器官的提供者,我们如何评价呢?一个病人死去了,而他的死换来其他病人的健康生命——医生所做的不是一件高尚的事情吗?为了创造了人类生命得以繁荣的条件……

2治安官的困境

假设我们现在是在美国南部某州的一个小镇上。这里,一名黑人强奸了白人妇女。治安官是个好人。他得知一伙全副武装的私刑暴徒正准备前往黑人居住区,这将导致一场大规模的殴打和施刑行为。治安官意识到很多人将受到伤害,就赶在私刑暴徒之前到黑人居住区抓住一个非常单纯、守法、文雅而完全无辜的黑人。治安官把他带回监狱,煞有介事地匆匆审判一下就施以绞刑。然后,治安官告诉暴徒说:好了,我们已经抓住了强奸犯;他承认了罪行,我已经把他吊死了——你们可以去看一看。这样暴徒们就不再有理由去黑人区实施私刑了。结果,许多生命得到了保护。

治安官这样做是正当的吗?

第四讲+人权的属性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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